梁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储某
储某甲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储某之父。
原告梁某诉被告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储某及委托代理人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均要求孩子随对方生活,因梁某乙出生至今已十九个月,超过哺乳期,且现在已在原告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梁某乙的生活环境,梁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梁某乙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下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
二、被告储某对梁某乙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在梁某乙处探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均要求孩子随对方生活,因梁某乙出生至今已十九个月,超过哺乳期,且现在已在原告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梁某乙的生活环境,梁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梁某乙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下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
二、被告储某对梁某乙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在梁某乙处探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张百青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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