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高某甲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要求判决诉争的位于马兰井村的院落的50%为高五的遗产,依高五的遗嘱由上诉人高某甲继承,同时要求被上诉人高某乙返还上述院落。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亦是遗嘱继承纠纷。诉争的位于马兰井村的院落位置、形态及所有权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高五在该院落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法院应进行审理。即使高五生前欠有债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用上述遗产予以清偿或由上诉人高某甲给付相应款项后进行继承,采取哪一种办法清偿债务,应征求上诉人高某甲的意见。一审法院仅以双方诉争的衡水市桃城区某小区6号院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未拆迁完毕,其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房产尚未开工建设,其财产价值无法确定等情况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衡水市桃城区某小区6号院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查,该房产现正拆迁未安置完毕。可待该房产拆迁安置完毕,继承条件成就后再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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