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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佟某等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佟某之母。
原告:赵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赵泽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赵薇、赵泽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宋金环,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克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
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佟某、赵薇、赵泽洋与被告郭某某、殷克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原告赵薇、赵泽洋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凤旭、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金环、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佟某、赵薇、赵泽洋均系死者赵国君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梁某与车主郭某某已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达成赔偿协议,且四原告均表示本案诉讼主张不包括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本院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不再涉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408.5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损失239408.5元应按事故同等责任由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19704.25元。原告方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以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佟某、赵薇、赵泽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70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梁某、佟某、赵薇、赵泽洋负担3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王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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