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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凤仙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00元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梁某劳动报酬款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00元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梁某劳动报酬款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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