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黄志军
张某
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居民,住
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水电小区南区8栋3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执业证号:2014015。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210681852。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21068185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306200810901894。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建友、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建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A×××××、苏9595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东下关收费站时,与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诉讼请求变更为66,05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司机,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涉及车辆较多,受害方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我方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一、车辆损失鉴定值为:61,300元;
二、鉴定费:3,250元;
三、施救拖车吊车费:1,500元;
以上共计66,0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600元(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按各车辆损失比例酌情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60,700元、鉴定费3,25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1,500元,合计65,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6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一、车辆损失鉴定值为:61,300元;
二、鉴定费:3,250元;
三、施救拖车吊车费:1,500元;
以上共计66,0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600元(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按各车辆损失比例酌情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60,700元、鉴定费3,25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1,500元,合计65,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6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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