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嫩江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中被告夏某某地址不详,经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始终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不能提供被告夏某某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松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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