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添
肖宏灏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成中心A座5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
负责人左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添。
委托代理人肖宏灏。
原告梁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肖宏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梁某驾驶京P×××××号轿车与行人翟福军相撞,造成翟福军当场死亡,原告所驾车辆乘车人臧景昭、顾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积极沟通并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死者家属不再要求梁某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梁某驾驶逃逸,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载明,司机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梁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翟福军是当场死亡,原告梁某虽肇事后逃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表明其逃逸行为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故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原告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原告梁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影响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察、认定等善后处理工作,故原告梁某作为驾驶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酌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承担10%。
综上,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739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即114651.90元,共计224651.90元。
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与翟福军近亲属和解中多支出部分,属其自愿给付,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651.9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预交),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梁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翟福军是当场死亡,原告梁某虽肇事后逃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表明其逃逸行为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故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原告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原告梁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影响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察、认定等善后处理工作,故原告梁某作为驾驶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酌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承担10%。
综上,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739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即114651.90元,共计224651.90元。
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与翟福军近亲属和解中多支出部分,属其自愿给付,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651.9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预交),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兰英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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