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郭立刚
顺平县金某水泥有限公司
宋国平
张增平
原告:梁某,男,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宋国平,男,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宋国平,男,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张增平,女,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顺平县金某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宋国平及被告张增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瑞、郭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交付借贷本金的事实,各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2014年9月5日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未给付借贷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梁某约定借贷年息36%的数额过高,本院对于未给付借贷利息超出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偿还金钱行为属于给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争议,因原、被告之间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给付本案借贷利息的行为。以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对于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向原告梁某偿还本金10000000元并归还借贷利息28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作为本案债务人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有各该担保人签署的书面担保合同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应对本案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涉借贷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借贷利息以本款未偿还借贷本金自2015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对前款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负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交付借贷本金的事实,各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2014年9月5日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未给付借贷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梁某约定借贷年息36%的数额过高,本院对于未给付借贷利息超出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偿还金钱行为属于给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争议,因原、被告之间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给付本案借贷利息的行为。以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对于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向原告梁某偿还本金10000000元并归还借贷利息28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作为本案债务人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有各该担保人签署的书面担保合同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应对本案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涉借贷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借贷利息以本款未偿还借贷本金自2015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对前款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平县金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宋国平、被告张增平负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张建颖
审判员:杨红芳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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