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绿色草原牧场奶牛中心主任,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周某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胜利村二屯。
法定代表人:王焕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军,男,该单位运输车队队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润达学府苑1#楼7号商服一楼。
负责人:王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关某某、周某美、大庆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关某某、被告周某美、被告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军、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73,1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门诊费1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07时50分,关某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周某美、登记所有人为昌顺公司的黑E×××××机动车(该车交强险由华安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由中国人保承保)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大道与南六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遭受身体损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7日,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后,双方为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关某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周某美辩称,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昌顺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黑E×××××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商业险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21,640元,赔付周某美垫付的医疗费36,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该公司按责任赔付;关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再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建议法庭对本次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必要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急救费发票一张,付款回单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7月27日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病历、诊断书、发票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担架费及车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因担架费及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所花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担架费及车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举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中国人保质证认为该鉴定检材不完整,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3.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因原告未能就纳税、工资流水进行进一步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认定其误工损失以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
4.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护理合同一份、护理费发票17张。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资质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为8周岁,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6.手机发票四张、信誉卡一张,因原告未能就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举证进行证明,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07时50分,关某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周某美、登记所有人为昌顺公司的黑E×××××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大道与南六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遭受身体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查,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7日,后原告又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5日。在此期间周某美向原告支付36,500元医疗住院费、华安公司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住院费。此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关某某驾驶的黑E×××××机动车交强险由华安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由人保公司承保(限额30万元)。后双方为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曾对在油田总医院住院47天产生的费用诉至本院,在本院(2017)黑0605民初4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梁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1,640元,向被告周某美支付周某美向原告垫付的赔偿金36,500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197,952.67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1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共产生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76,386.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92.07元,门诊费11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100),营养费9,000元90×100,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0.1×20,护理费22,995.6元15040-11300+58569÷365×120,误工费54,762元66627÷365×30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5元19270×0.1×10÷2,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合计176,386.67元。
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车辆黑E×××××机动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足额的10,000元赔偿责任,仍需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关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剩余66,386.67元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46,471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30万元,故由人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6,471元;
三、被告关某某、周某美、大庆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34元,减半收取为1,882.6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67.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120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负担50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嘉阳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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