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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涛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涛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杨家国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涛,曾用名梁涛。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
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家国。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涛诉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家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杨家国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涛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杨家国的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借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其未申请鉴定,且借据上的印章是公司成立时备案的印章,即便与公司现用印章不一致,也不能以此认定借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款时杨家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发生在杨家国任职期间,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应属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应当由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属杨家国个人债务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家国辩称借款金额120000元属于本金与利息的合计数额,因其未提供利息计入本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某涛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借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其未申请鉴定,且借据上的印章是公司成立时备案的印章,即便与公司现用印章不一致,也不能以此认定借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款时杨家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发生在杨家国任职期间,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应属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应当由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属杨家国个人债务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家国辩称借款金额120000元属于本金与利息的合计数额,因其未提供利息计入本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某涛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宝鸿
审判员:沈杰
审判员:李甜缨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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