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乞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乞圣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乞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乞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公估费共计693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3时20分,梁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时,与沿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乞圣涛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圣涛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8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圣涛负次要责任。经了解,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提供合法的证据,在核实乞圣涛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没有免赔拒赔的情节,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乞圣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3时20分,梁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时,与沿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乞圣涛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圣涛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8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圣涛负次要责任。
冀E×××××小型客车车主系梁某,冀A×××××小型客车车主系乞圣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评估,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16564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公估费1500元和拖车费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和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为预估费用,无法准确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的花费情况,也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车辆损失应当以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的规定。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酌情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是经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采用成本法、市场法作出的估价,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56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乞圣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损4369元{(16564元-2000元)×30%);拖车费120元(400元×30%),共计6489元。乞圣涛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1500元×30%)。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请求被告赔偿车损、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剩余车损4369元,拖车费120元。以上共计6489元。
二、被告乞圣涛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450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乞圣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赵英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