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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有与张家口市崇礼区某某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赵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某某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恒盛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韩金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赵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林,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依法取得崇礼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当时,原告只在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大北房,两间小南房。后来原告在两间小南房的基础上将南面房屋翻盖为三间大南房,并加盖临街小房2间。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宅基地上的房屋一直空闲着。2005年本村村民李明通过他人想租用原告的房屋,由于原告外出房屋空闲又考虑到都是一个村的原告就让李明无偿占用该处房屋。2014年该村房屋要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处房屋为原告所有。2014年5月被告在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所盖的房屋全部拆除。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进行解决,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也为此报了警,但事情并未得到解决。无奈,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数额进行了变更,按照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作出按每月1200元计算损失额。事实与理由:从损害之日起到审理之日43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金凯公司与被告李明双方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明收到被告金凯公司征房款32700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三条特别规定:2.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金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李明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梁有与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某某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被告赵金某、被告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金凯公司于2017年2月3日申请追加赵金某、李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被告金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告赵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林、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凯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梁有民事主张的侵权即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梁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金凯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有与被告赵金某、被告李明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梁有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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