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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申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申
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晋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赵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申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59元、误工费36600元÷365天×8天=802.19元、护理费37元×8天=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2000元、车损鉴定费960元、施救费750元。各项合计39567.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2.19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各项合计3298.19元。原告剩余损失36269元,由被告张某某按其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80.7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车损费3000元应由原告赔偿,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298.1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申剩余损失1088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59元、误工费36600元÷365天×8天=802.19元、护理费37元×8天=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2000元、车损鉴定费960元、施救费750元。各项合计39567.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2.19元、护理费29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各项合计3298.19元。原告剩余损失36269元,由被告张某某按其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80.7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车损费3000元应由原告赔偿,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298.1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申剩余损失1088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哲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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