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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贾军英
贾振锋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振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内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农民。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是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梁某某的伤情进行的伤残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外委托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事实依据不充分,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的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附加系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原审酌情按5%计算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指数按2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综合计算出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伤残鉴定支出1471.8元,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上诉人主张对伤残鉴定费1471.8元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1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梁燕护理90天,上述二人的用工单位均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与其女儿贾梁燕的劳动合同书格式上有些地方虽有相同之处,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8.5级伤残,不仅身体上受到侵害,精神上也遭受巨大痛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5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是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梁某某的伤情进行的伤残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外委托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事实依据不充分,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的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附加系数)。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原审酌情按5%计算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指数按25%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综合计算出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伤残鉴定支出1471.8元,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上诉人主张对伤残鉴定费1471.8元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1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梁燕护理90天,上述二人的用工单位均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与其女儿贾梁燕的劳动合同书格式上有些地方虽有相同之处,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8.5级伤残,不仅身体上受到侵害,精神上也遭受巨大痛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5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宋庆田
审判员:全旭春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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