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栗新峰。
被告孟涛。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栗新峰、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张某、栗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张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月息3.5%,每月还息2800元,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栗新峰、孟涛签订《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栗新峰、孟涛作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张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被告张某、李某某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14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某、栗新峰、孟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李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被告张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条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5%,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4日,故被告张某、李某某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栗新峰、孟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作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栗新峰辩称,其担保期限为半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栗新峰、孟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180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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