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曹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原告曹某某(系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被告梁某某,成年。

梁某某、曹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曹某某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告夫妻二人购买了泊头市交河镇红星街原检察院家属院住宅一套,面积152.26平方米,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租赁给他人开餐馆。2006年10月,被告梁某某将承租人赶走并搬进去住,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泊头法院,后判决被告梁某某搬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判决书的执行阶段,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某某在违背自己意志未通知其妻曹某某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的父亲梁桂芬去世,原告曹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梁某某霸占及协议书的事宜,请判令2007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不是原告二人购买,而是原告梁某某与三被告的父亲购买的单位公租房。200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一些手段取得了房产证,2006年12月26日,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原、被告双方老家村干部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口头约定房屋价值8万元,给梁某某两万元,其余房款兄弟四人均分。协议已经签订多年,被告梁某某购买此房,按约定给付梁某某、梁某某应得房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已超时效,被告梁某某历经多次装修,花费八、九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辩称,协议书的事属实,我不同意房子作价八万元。
被告梁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婚后原告曹某某一直居住在徐水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是兄弟关系,原告梁某某与三被告的父亲是梁桂芬。2003年7月31日以前,交河镇红星街原检察院家属院平房一套(面积是152.26平方米)是梁桂芬单位公租房,于2003年4月3日经房改为梁桂芬所有,2003年7月31日,原告梁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交)字第××号。2006年11月13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侵犯房屋所有权,后判决二被告搬出诉争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7年8月10日,在该案的执行笔录中,二被告同意即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诉争房屋,原告同意今后处理房屋需经兄弟四人协商,任何人单方不能决定。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的父亲梁桂芬去世。
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为赡养父亲及处理交河住宅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六、七、八条内容为“交河住宅归兄弟四人继承,共同处理”,“处理房子时,给景岗提出两万元,余款由四人均分”,“房屋由大伙或请房管部门定价”,“房子定价之后1个月内,住房户必须搬出,如不搬出,按每月600元交纳租金”。二原告主张协议书是在原告梁某某受威胁和殴打的情况下签字的,未经房屋共有人曹某某同意,房屋是原告购买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父亲梁桂芬当时健在,不涉及继承问题,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提交原告二人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出租房屋协议书一份、(2006)泊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梁桂芬生前证明一份、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梁某某质证认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自己于协议书达成后花8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分房款15000元给了梁某某,给了梁某某4000元。申请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二位证人参加了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协议书的内容及房屋作价8万元兄弟四人均同意。提交泊房证交字第307号房屋所有权存查资料一份、执行笔录一份。
被告梁某某质证认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承认分得了4000元房款,同意房屋卖予被告梁某某,不同意作价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凭证,原告自取得该证时,即已合法取得了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原告提交泊房权证(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本院(2006)泊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结婚证一份,证明交河镇红星街原检察院家属院平房一套(面积是152.26平方米)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交河镇红星街平房一套,应归原告二人共同所有。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为赡养父亲及处理交河住宅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交河住宅归兄弟四人继承,共同处理”,因该住宅系原告二人共有,不为梁桂芬所有,梁桂芬尚未死亡,不构成继承,处分房屋的协议书内容,未征得共有人曹某某同意,也未得到其追认,故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依据协议书花费8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且分房款给了梁某某和梁某某,房屋所有权应由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第五、六、七、八条为无效。
2、驳回原告梁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刘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