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某
张某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德寿巷1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高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购买原告气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气杆交付了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高某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张某在欠据上签名,且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高某共同承担所欠原告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1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购买原告气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气杆交付了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高某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张某在欠据上签名,且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高某共同承担所欠原告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1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赵秋霞
书记员: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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