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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张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1月12日计算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即60万元每月产生9000元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入被告银行卡,因原、被告系干姐妹关系,且是熟人之间的借款,当时碍于情面被告只给了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没写借据。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转入借款利息9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12日(其中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2日两笔利息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分三次偿还本金3万元。此后被告就停止支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行资金往来明细四页,证明借款60万元事实存在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利息108000元(共12笔)的事实;同时证明出借账号系梁某某所有,借款账号系张某某所有。
3、微信通信记录,证明梁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某某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
4、证人包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梁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借款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5、证人包某某书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梁某某让我看了银行转款和利息流水,其与梁某某到春光小区老有茶楼去向她的闺蜜张某某要一笔几十万的借款,张某某称会想办法还钱,准备将宝马车卖掉还钱。
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6年黄某某与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作为证人证明其款项为黄某某的款项。黄某某与张某某的案件中,黄某某是撤诉,基于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张某某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1、(2016)冀0404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2、民事起诉状,3、梁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4、周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黄某某以张某某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本案原告出具证明说明此款项是黄某某借用其卡。根据该证明材料,黄某某最终撤诉,并未放弃实体权利,对此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涉及原告的60万元是周某某所借,并且周某某也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周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所以,原告才反口说被告借款。这也就是本案庭审中始终没有借据出现的原因,因为借据为周某某所写。
第二组:5、原告和被告丈夫杨某某微信往来记录,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6、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在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60万转给被告后,被告用自己的80万元连同这60万元一起转给了周某某的会计,周某某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据;7、2016年7月26日原告和周某某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向周某某要钱,让周某某尽快还钱。内容也体现了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其银行卡账户(账号43×××00)借给被告60万元并转至被告银行卡账户(账号62×××93),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向原告银行卡账户支付利息9000元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又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9日通过其银行卡账户分别转至原告银行卡账户各1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其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偿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具有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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