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比对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王某某称其是以自己名义替杨久伟从信用社贷款,所有手续均是王某某签字,放款当日王某某按杨久伟指示直接从信用社划转给他人6万元,杨久伟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还查明,王某某称杨久伟找其帮忙贷款,需要担保,而杨久伟欠梁某某姐夫宋林的钱,杨久伟通过宋林找到梁某某提供担保,此前王某某并不认识梁某某,款项贷出后杨久伟从王某某处又拿走部分款项还给宋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梁某某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称放款当日王某某并未拿到10万元贷款,其中部分款项被直接划走,而作为保证人的梁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存在串通、欺骗保证人的嫌疑,故申请法院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放款当日有王某某签名的转款业务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贷款期限约定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4日,王某某与梁某某虽称贷款期限应为半年,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及梁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权利义务。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王某某贷出款项后是否由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梁某某称信用社与王某某有串通、骗取其担保之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申请调取放款当日有王某某签名的转款记录并不能证明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串通、欺骗担保人的行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巍
审判员 刘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书记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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