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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姜云祥,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客运段退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
负责人:沈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云祥,被告冯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6时许,在铁锋区站前北大街桥洞子早市门前北侧,被告冯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该车右前轮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梁某某的左脚碾伤。后原告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骨折、神经受损。为此支出医疗等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某某负全责,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华安财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30,40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附属三院,然后报警,交警和保险公司出人处理事故,原告住院其间我家出人护理、送饭20天,同时已垫付医药费6,0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伙食费保险公司最高赔偿一万元,护理费12,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经开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被告冯某某负全责。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某某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赔偿。经质证,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认为双方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3、附属三院出具的诊断书和住院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数额、病情诊断和住院期间陪护,医药费是15,114.52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6,000.00元。经质证,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
4、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欲证明用药总额与入院结算清单一致,病案首页上的诊断与出院诊断一致,住院时间为86天,以及治疗过程。经质证,华安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清单中第55项显示陪护占床费数量是161次,40元∕天,共计6,440.00元,结合本案中被告冯某某的陈述,该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病案显示二级护理,结合票据治疗费7,011.00元,治疗费与医嘱不符,为陪护床位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与华安财险一致。
被告为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及经开庭质证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某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参加保险。经质证,原告、被告华安财险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清单中第55项陪护站床费数量是161次,与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1人,住院其间护理不符,对该项中多支出的3,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6时许,在铁锋区站前北大街桥洞子早市门前北侧,被告冯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该车右前轮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梁某某的左脚碾伤,冯某某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冯某某向公安机关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华安财险报警。2016年6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左足软组织辗挫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3日,8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付住院费用15,114.52元,原告垫付6,000.00元,同时冯某某为原告送饭12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0,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冯某某提出双方可对除华安财险应赔付的金额外的损失金额与诉讼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冯某某再行给付原告2,000.00元,即了解此案。庭审后双方自动履行完毕,故本判决对超出保险合同的部分赔偿不予处理。
另查,事故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至2016年7月21日,被保险人为冯某某。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5,114.52元扣除冯某某垫付6,000.00元,扣除无陪护依据多支出的陪护床费3,000.00元,应为6,1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86天扣除冯某某送饭12天为74天,100元/天,应为7,400.0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员1人86天,以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标准支付,应为11,845.64元;交通费3/天,86天258.00元,共计25,618.16元。上述费用为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冯某某与华安财险签有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华安财险承担冯某某的此起事故赔偿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45.64元,交通费258.00元,共计合计22,10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53.00元,原告负担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宝忠
审判员 曲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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