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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4号一栋。
法定代表人:吕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南侧。
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北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太公司、宏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原告梁某某在通过水木菁华小区与宏润家园小区工地之间的过道过程中,被从高处坠落的钢筋砸中,造成头部重伤。当时该过道东西两侧的在建建筑物分别为水木菁华小区9号楼工程和宏润家园小区3号楼工程,过道东侧的水木菁华小区9号楼工程已建到2层,过道西侧的宏润家园小区3号楼工程已建到12层,事发时两个小区工地均有工人在施工。两个小区施工主体四周虽都搭建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在该过道上方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水木菁华小区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并由此过道出入。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颅脑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9天。由于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对破碎颅骨进行修补,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2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复查、吃药、全休一个月。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病共计支出医疗费175122.08元,被告宏岩公司在事发后分两次先行给付了原告医药费共计60000元。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020元。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水木菁华小区9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香河耀盛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太公司。宏润家园小区3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环亚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宏岩公司。被告香河耀盛公司是被告廊坊耀盛公司的分公司。再查明,原告梁某某系甘肃省古浪县人,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审理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而且事故发生地点在香河县水木菁华小区与宏润家园小区工地之间的过道内,过道两侧的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宏岩公司均在建设施工中,故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中太公司或被告宏岩公司承包施工的建筑物上坠落的钢筋存有因果关系。原告被钢筋击中且发生了原发脑干损伤,颅脑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因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宏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故不能免除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宏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香河耀盛公司和被告廊坊耀盛公司虽提交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太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一份以及被告宏岩公司提供了照片一组,但四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能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影响对该案的损害事实适用过错推定的归类原则。故对四被告以上述证据所作的抗辩,不予采纳。除此外,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免责的证据,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应认定原告所受损害是被告中太公司或被告宏岩公司在建建筑物上的物件脱落、坠落所致,因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于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宏岩公司是在建建筑物的承建者,应对钢筋坠落致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宏岩公司均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香河耀盛公司、廊坊耀盛公司和被告环亚公司已将各自施工工程交由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施工,证明被告香河耀盛公司和被告环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香河耀盛公司、廊坊耀盛公司和被告环亚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175122.08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购药发票相印证,真实有效,扣除被告宏岩公司已付的医药费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115122.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55天,参照相关规定每天以50元为标准计算为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4652元,误工收入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132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且案发时原告系物业工作人员,因此参照河北省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4211元计算原告的收入,误工时间132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68.4元(34211元/365天x132天=12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9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及护理时间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根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护理费以每人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共计39天,合计144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河北省相关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xl0070x20年=4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699元,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伙食费380元,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王玉珊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0939.48元,扣除被告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6000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付清余下款项180939.48元。被告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上诉人施工楼层为一层,还未用到该型号的钢筋,宏岩公司施工12层用到该型号钢筋,判决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申请抛物鉴定;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未搭建业主安全通道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上诉人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是小区的管理者且正在施工,其未建硬防护通道,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受损害的地点在香河县水木菁华小区与宏润家园小区工地之间的过道内,过道两侧上诉人中太公司和宏岩公司均在建设施工中。事发后公安机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梁某某受损害与被上诉人中太公司或宏岩公司承包施工的建筑物上坠落的钢筋存有因果关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太公司申请抛物鉴定,因申请鉴定内容不具体明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中太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排除该坠落钢筋从其施工建筑物坠落的可能性。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不是其建筑物钢筋坠落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太公司和宏岩公司均主张被上诉人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未搭建应安全通道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负有义务、存在过错和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中太公司和宏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廊坊市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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