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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木某某、刘淑艳诉李某某、闫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木某某
梁春利
刘淑艳
李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闫国林
闫国山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梁春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刘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闫国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木某某、刘淑艳与被告李某某、闫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春利,原告刘淑艳,被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闫国林和委托代理人闫国山、焦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国林之间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与死者木云山属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木云山在回家的路上为二被告驾驶车辆单方肇事致死,均属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木云山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发现木云山醉酒驾驶车辆,并没有加以阻止,对雇员的安全不负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木云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8603.80元计算20年,应按172076元支持。丧葬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应按19299元支持。因木云山的儿子木某某在木云山死亡时已满8周岁,还需抚养10年,又因抚养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按照2012年省统计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571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木某某的生活费应按(5718元×10年÷2人)28590元支持。被抚养人木云山的母亲刘淑艳生有2名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年57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二分之一计算,被抚养人刘淑艳的生活费应按(5718元×20年÷2)57180元支持。根据木云山本身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支持。原告方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87145元。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分别承担20%计算,二被告应分别赔偿二原告574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木某某、刘淑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的20%计算)。
二、被告闫国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木某某、刘淑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的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国林之间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与死者木云山属雇佣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木云山在回家的路上为二被告驾驶车辆单方肇事致死,均属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木云山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发现木云山醉酒驾驶车辆,并没有加以阻止,对雇员的安全不负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木云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8603.80元计算20年,应按172076元支持。丧葬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应按19299元支持。因木云山的儿子木某某在木云山死亡时已满8周岁,还需抚养10年,又因抚养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按照2012年省统计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571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木某某的生活费应按(5718元×10年÷2人)28590元支持。被抚养人木云山的母亲刘淑艳生有2名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年57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二分之一计算,被抚养人刘淑艳的生活费应按(5718元×20年÷2)57180元支持。根据木云山本身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支持。原告方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87145元。按责任划分二被告应分别承担20%计算,二被告应分别赔偿二原告574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木某某、刘淑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的20%计算)。
二、被告闫国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木某某、刘淑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9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的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田志秋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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