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庆石油管理局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48449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1月13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5日,梁某某与案外人梁育伟签订了鱼池买卖书,约定梁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梁育伟位于大庆职业学院西200米处的5个鱼池。梁某某经营的5个鱼池及自建房屋共占地106.98亩,在大庆石油管理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现大庆石油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梁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前退还土地,拆除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大庆石油管理局依法取得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48449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梁某某的自建房屋及经营鱼池占用的106.98亩土地在该土地范围内,且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鱼池买卖协议未经大庆石油管理局确认,大庆石油管理局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侵占的权利,故其要求梁某某退还土地、拆除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案在2014年5月31日尚未审结,故对大庆石油管理局要求梁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前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职业学院西侧106.98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并拆除所有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自然人等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或约定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享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主体,可以在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坐落、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等范围内享有排他的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依法取得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的面积为484491.70平方米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梁某某经营的鱼池在该地块内,其虽主张该鱼池在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就已存在并由其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该鱼池的合法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梁某某退还土地、移除地上房屋并恢复原状。
综上,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姜海涛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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