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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田某某等与何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原告:田某某。
原告:田兴勇。
原告:田兴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英,系何元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方昌国,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兴勇、田兴平与被告何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勇、田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何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英、被告人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兴勇、田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1203.8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6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22.30元),先由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何元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何元某驾驶鄂F×××××货车沿张湾镇航空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行人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当日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被告何元某系鄂F×××××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实行何元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元某辩称:我垫付了20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人保襄阳公司辩称:被告何元某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且我公司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3时21分,被告何元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ד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张湾镇航空路自西至东行驶,行至襄州张湾镇航空路王营街路口路段,与行人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当日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7]第B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22.30元。
另查明,被告何元某系鄂F××××ד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被告何元某向四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
还查明,田某生于1945年10月27日。原告梁某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儿子田某某、田兴勇、田兴平。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元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请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64474元(29386元/年×9年)、医疗费102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321203.80元。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1022.3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21018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何元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元某辩称已垫付给四原告20000元,四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兴勇、田兴平各项损失321203.80元,减去被告何元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0120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何元某先行垫付款20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兴勇、田兴平对被告何元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田某某、田兴勇、田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何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书记员: 赵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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