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梁某某
梁某某
梁林成
梁林江
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海(系梁某某之子)梁林凤
李旭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梁某某。
诉讼继承人常银笛。
诉讼继承人梁林志。
诉讼继承人梁林科。
原审被告梁某某。
原审被告梁某某。
原审被告梁林成。
原审被告梁林江。
原审被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海(系梁某某之子)梁林凤(系梁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旭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作出(2003)鹿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梁某某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2008年11月本院作出(2008)鹿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该案在审理中,原审原告梁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梁某某与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梁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某相继死亡。
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常银笛、梁林科、梁林志、原审被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梁林海、梁林凤要求参加诉讼。
本院予以准许。
2011年6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一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某、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我院即中止该案的审理。
邢台市中院作出(2011)邢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梁某某、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邢台市中院(2006)邢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院(2003)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2012年12月本院作出(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村建筑队为梁某某个人企业,驳回了梁某某要求确认合伙企业的诉求。
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故该案恢复审理。
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梁林科、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某和梁某某系同胞兄弟,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系梁某某的儿子,1990年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村建筑队”是合伙企业、分割合伙财产。
此案经多次判决,2003年6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梁某某返还建筑工具价值100000元左右。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25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某诉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进行再审。
2006年6月1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村建筑队“是合伙企业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
故认为梁某某起诉梁某某要求返还建筑工具是在法院认定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时,现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是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做了处理,现在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5265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梁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某系同胞兄弟。
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系梁某某的三个儿子。
1979年梁某某组建“王村建筑队”,1983年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及建筑设备。
自1987年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陆续到”王村建筑队“工作。
1990年2月原审被告梁某某向原获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村建筑队“为合伙企业,要求分割企业财产。
案件在审理期间即1990年3月21日晚,由梁某某授意、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参与,未经梁某某同意将王村建筑队”的部分建筑工具强行拉走。
梁某某遂向原审法院主张返还建筑工具,原审法院以“涉及的财产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双方的“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作出(2002)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村建筑队”为梁某某个人企业,驳回了梁某某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求。
该判决经上诉审程序作出(2003)石民再字第59号民事判决,维持我院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6年6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邢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村建筑队”为合伙企业,并对企业的盈余财产进行了分配。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此作出(2003)鹿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梁某某的诉求。
原审原告梁某某不服(2006)邢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邢台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审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6)邢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再终第59号民事判决、鹿泉市人民法院(2002)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作出(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村建筑队”为梁某某的个人企业,驳回了梁某某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求。
判后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据此认为“王村建筑队”为梁某某的个人企业,未经其同意梁某某等将建筑工具拉走已构成侵权,要求返还。
并向本院提供原获鹿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证明一份,马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原审原告梁某某依笔录制作清单一份,证明强抢建筑工具的人员、经过、物品名称及数量,并提供河北省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附表(购买设备、低值易耗品登记表),证实拉走物品的价值为83134.52元。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拉走建筑工具属实,但企业为合伙企业,建筑队给工人开不了支,所以就用建筑工具变卖抵顶了工人工资,不是哄抢。
有的工具是工人们自己拉走的,与原审被告无关,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涉及的财产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且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后,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村建筑队”为梁某某的个人企业,该判决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所依据的“邢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做了处理”,已无合法的法律依据该纠纷现理应以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做依据以梁某某个人财产的方式来处理原审被告拉走建筑工具的相关事宜。
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未经梁某某同意,私自将建筑工具拉走、变卖,已对梁某某的财产权构成侵害。
梁某某主张权利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属诉讼时效延续的法定事由,现原审原告梁某某要求返还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予以支持。
但建筑工具已被变卖、丢失,应以原审及再审中原审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丢失物品证据结合审计报告的价值以当时的购买价83134.52元返还给原审原告梁某某较为实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鹿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梁林海、梁林凤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常银笛、梁林科、梁林志建筑工具款83134.5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10元,其它费用1755元,由原审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后,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村建筑队”为梁某某的个人企业,该判决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所依据的“邢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并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做了处理”,已无合法的法律依据该纠纷现理应以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做依据以梁某某个人财产的方式来处理原审被告拉走建筑工具的相关事宜。
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未经梁某某同意,私自将建筑工具拉走、变卖,已对梁某某的财产权构成侵害。
梁某某主张权利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属诉讼时效延续的法定事由,现原审原告梁某某要求返还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予以支持。
但建筑工具已被变卖、丢失,应以原审及再审中原审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丢失物品证据结合审计报告的价值以当时的购买价83134.52元返还给原审原告梁某某较为实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鹿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梁某某、梁林成、梁林江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梁林海、梁林凤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梁某某的诉讼继承人常银笛、梁林科、梁林志建筑工具款83134.5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10元,其它费用1755元,由原审被告方负担。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梁建军
审判员:冯增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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