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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湖北昌某某硬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昌某某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
法定代表人:龙其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昌某某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梁某某提交的康龙公司的两份《证明》,其内容中没有康龙公司是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由康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康龙公司与梁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昌利公司提交的由高金勇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梁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某某与昌利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二、下欠货款金额是多少?三、梁某某应否赔偿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该如何计算。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梁某某与昌利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照前述规定,虽然昌利公司与梁某某在签约、履约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是基于合同上的签约主体、昌利公司持有债权凭证以及梁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康龙公司代付行为等,可以确信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昌利公司与梁某某。首先,合同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明确。《产品供应合同》首部的供货方明确为“湖北昌某某硬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方明确为“康龙石业大切班组梁某某”,担保方明确为“张永生”;落款处亦如合同首部所列当事人一致。供货方没有盖章,由高金勇代表供货方在合同上签字,梁某某、张永生亦在合同上签字。从该合同的形式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签约时即对各自的合同主体地位予以明确,供货方为昌利公司,购货方为梁某某,担保方为张永生,高金勇是代表昌利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次,因梁某某欠付昌利公司刀头款,由梁某某向康龙公司出具收条或证明,康龙公司从其应支付给梁某某的工资款中代扣代付部分款项给昌利公司,说明购货方是梁某某,而非康龙公司。最后,昌利公司是合同明确列明的供货方,亦持有涉案合同的债权凭证,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梁某某主张债权。因此,梁某某上诉称“梁某某与昌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下欠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昌利公司业务员高金勇多次结算刀头款,其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证明单中载明的刀头款金额为268,318.00元。梁某某在收回该证明单后,批注“此款应扣减4,516.00元,因刀头质量问题用代替刀头生产,费用4,516.00元,实际下欠263,802.00元”。该行为对昌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约定“购货方在收到刀头五日内自行全面验收,如有异议,在签收后十日内向供货方提出”,梁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作出了减价处理。2016年11月24日,梁某某还向康龙公司出具收条,同意从其工资中支付昌利公司刀头款4,216.00元。在2017年1月14日的结算中,双方对下欠刀头款确定为272,534.00元,并载明从梁某某总工资支付,该款是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且与2016年11月24日的结算证明单与收条数额相加的总数吻合。据此可确定,并未重复计算4,216.00元刀头款。因2017年1月14日对账确认后,康龙公司张泮代付货款10,000.00元,康龙公司向高金勇发货抵付刀头款65,046.00元,昌利公司也予认可,故梁某某下欠昌利公司的刀头款金额为197,488.00元(272,534.00元-10000.00元-65,046.00元)。梁某某上诉要求扣减4,516.00元质量问题损失以及认为重复计算的4,216.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梁某某应否赔偿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昌利公司与梁某某在《产品供应合同》中约定“年终逾期付款,按欠款额度以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逾期付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2017年至今的各商业银行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一般在6%以上,故昌利公司依照该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梁某某未在2016年底付清刀头款,自2017年1月14日结算的次日起应当据实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梁某某上诉称“买卖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柯君

书记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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