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库,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系单位项目经理,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国库、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慧、被告李国库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张汝东、被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岳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证人张某、李某证言及曾某所出具的领取赔偿款的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李国库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鸿鑫公司对此亦认可。同时,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秦皇岛服务里旧改15#楼钢管架施工合同》,能够认定被告李国库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未严明施工现场安全纪律,落实安全措施,做好安全防护,对原告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也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及原因力之大小,并结合本案案情,以确定被告李国库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鸿鑫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国库个人,应当与被告李国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人段某系被告李国库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国库所提交的工资表虽无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非李国库临时雇佣人员,故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213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和鉴定检查费336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护理人为妻子孙名文,系在老家务农,故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2天=82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2139.6元、护理费82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和鉴定检查费3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777.18元,按70%计算为36244.03元,扣除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200元,还应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35044.03元。
二、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负担374元(已交纳),被告李国库负担743元、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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