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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旭东诉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旭东
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梁旭东,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昆山台佳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梁旭东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旭东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旭东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梁旭东负担12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旭东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梁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梁旭东负担12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05元。

审判长:赵静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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