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肃宁县,。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贺某某妻子。
原告梁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共计3个月)共计51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梁新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月息1分2.也就是每月6000元,本人愿意用居住的502室作抵押每月10号付利息。落款签有被告贺某某的姓名与身份证号并且有其妻子高某某的签名与签订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均托辞延付,不履行清偿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以现向被告索要本金与利息共计5180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借的钱我还,不要别人还,虽然欠条是我们两口子打的,但是这个钱应该由我还。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梁新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月息1分2,也就是每月6000元,本人愿意用居住的502室做抵押,每月10号付利息。欠款:贺某某高某某2015年6月12日”。2、梁新民中国银行借记卡62×××00的流水明细清单。被告贺某某质证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是我自己去的,原告说必须得把我妻子高某某的名字签上,所以我就在欠条上写上高某某的名字了,然后原告就让我按上手印,在另外一张给原告儿子梁凯打的欠条上才是我妻子高某某本人的签字。然后原告就让我按上手印了,但是这个事实我认可,这钱应该我还。对银行的流水我没意见。这个银行流水是我每月打利息的钱,是我用的我内侄女高雅倩的卡给原告打的利息。借原告的钱是还房子的贷款,北辰小区的房子,就是我现在和我妻子高某某居住的房子。贷了款也是我用了,高某某也没用。原告解释称,因为欠条上也写明了用北辰小区24号楼3单元502室做抵押而且被告就居住在原告楼下,所以原告当时要求被告贺某某到楼下让他妻子也签上名字,当时贺某某去楼下,之后回到楼下就有了高某某的名字和手印,但是具体是不是高某某本人所签写,原告并没有看到,另外,高某某也认可借原告钱的事实,我们还有其他证据证实。1、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刚才被告讲明了借50万元是用于偿还北辰小区二被告共同居住和共有的房屋的贷款,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说无论该借条中有无高某某签字,只要原告主张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就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2,即每月利息6000元,每月10号付利息。被告贺某某通过其亲属高雅倩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欠条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梁新民与被告贺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贺某某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贺某某自认所借原告款用于偿还与高某某共同居住房子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贺某某、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二被告应自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利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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