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喇普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新民与被告焦某某、喇普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告喇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572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为两被告开办的沙厂提供筛沙设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335727元机器设备,两被告在设备清单上确认并签字,口头答应在2014年底付清,可是,时至今日两被告未结清货款。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必须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交易货物的数量、价格以及欠款数额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可是,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筛沙机调进料场的时间和设备清单,分析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喇普国系货物进场时的证明人身份,以及货物进场这一事实。发货清单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昌吉市诚鑫机械加工厂购买了部分设备及价格。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综合分析不能证实被告焦某某和喇普国是购买人,并且被告喇普国在设备进场这一事实只是证明人身份;喇普国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当时设备进场只是使用未言明要出卖货物。因此,原告主张进场的设备系出卖二被告的主张还缺乏事实依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新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7.95元由原告梁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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