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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定国(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石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石材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某诉称:1995年至1996年,原告响应地方政府号召由原万和镇峰山村干部指定,经本村梁某乙的同意在其土地上投资开荒种植5亩板栗树共300余株。经原告的精心种植,板栗树形成规模达到盛果期,但因板栗的价格较低,原告于2009年11月外出务工,果园交由他人代管。2010年6月,被告强行征用了原告的果园,挖掉原告的果树。2010年8月,原告获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赔偿原告果树补偿费60000元。
原审被告金某石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果树所属的土地归梁某乙所有。2010年6月,梁某乙与峰山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且于同年7月领取征地补偿款18000元,其中包含有果树补偿费,证明果树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5年秋,原随县万和镇政府发出消灭荒山、发展经济林的号召,原告梁某某响应政府号召,经万和镇峰山村委会的指定,由原告梁某某在梁某乙(案外人)承包的名为八亩堰的山地上投资开荒5亩种植板栗树300株,双方约定原告梁某某独自投资种植板栗树,所有收入均归原告梁某某所有。经原告多年的精心种植,板栗树初步形成规模,但因板栗的价格较低,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外出务工,果园交由亲人代管。2010年8月,被告金某石材与峰山村委会签订石材厂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某石材征用峰山村29.69亩土地用于建设。该协议约定的29.69亩土地即包含有原告诉请的300株板栗树的5亩土地。被告金某石材在未获得原告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挖掉原告梁某某种植的300株板栗树。原告获知后多次找被告金某石材协商果树赔偿款,但被告金某石材以其已经支付土地补偿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梁某某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果树补偿款60000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林木赔偿标准规定,板栗树的繁荣时间为8-35年,平均每株补偿180-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案外人梁某乙与原告梁某某自愿协商由原告梁某某独自投资种植板栗树,所有收入均归原告梁某某所有,300株板栗树的所有者为原告梁某某,故该300株板栗树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者即原告梁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石材在未获得原告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挖掉原告梁某某种植的果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该支付果树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梁某某的300株板栗树系1995年种植,至2010年被告金某石材挖除时正处于繁荣期,故被告金某石材应支付原告梁某某果树补偿费54000元(180元/株×300株)。被告金某石材辩称,果树不归原告所有,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果树补偿费5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石材征地问题。经查,2010年8月16日,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与金某石材签订《石材厂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约定金某石材以每亩1940元的价格征用该村29.69亩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该协议明确上述费用包含果树的补偿费;2010年6月2日,随县万和镇峰山村民委员会与梁某乙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该村委会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征用梁某乙的12.47亩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该协议明确上述费用包含果树的补偿费。而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10月4日颁布的《关于公布湖北省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规定,诉争土地的补偿标准应为每亩26401元,金某石材给予的补偿远低于该标准,存在补偿标准过低问题。
关于金某石材是否应赔偿梁某某板栗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梁某某经诉争土地承包人梁某乙及村委会同意在诉争土地上栽种了300余棵板栗树,依法对该板栗树有财产所有权,而金某公司擅自毁坏该树木,给梁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金某石材虽上诉称上述两协议明确了诉争土地上的果树损失已补偿给土地承包人梁某乙,但上述征地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不能以此为据认为诉争土地上果树损失已被补偿,故对金某石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金某石材上诉提出需对梁某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金某石材一审未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按最低的标准即180元每棵确定损失,兼顾了双方利益,数额适当,符合常理,故对金某石材提出以鉴定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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