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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海龙、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海龙
辛某某
张大勇
梁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现名辛瑞),涞源县物资局退休职工,系张海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勇,系张海龙、辛某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涞源县火车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龙、上诉人辛某某、上诉人张大勇因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龙、上诉人辛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3日,上诉人张海龙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梁某起诉还款是基于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仅针对张海龙、梁某二人,对他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张海龙与他人是否合伙,他人是否应承担合伙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张某、齐民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海龙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发生在上诉人张海龙与上诉人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约定的债务应为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上诉人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此外,依照2008年2月20日梁某与辛某某签的协议书,因张海龙欠梁某款,已于2006年5月1日将坐落在地税局对过楼房四间三层门脸房抵押给梁某。但该房产在2006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张大力、共有人张大勇,并于2007年2月13日进行抵押登记。故三上诉人的行为涉嫌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且2010年5月31日,张大勇、梁某及租房人王艳斌签订的《协议书》,对张海龙将门脸房抵押给梁某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于当日支付5000元,应视为张大勇以其名下门脸房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014年7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就变更合议庭成员已当庭告知,并询问双方是否有异议,上诉人表示无异议,故三上诉人主张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上诉人张海龙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虽发生在2005年2月23日,但上诉人还款及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处于持续状态,且三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三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3日,上诉人张海龙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梁某起诉还款是基于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仅针对张海龙、梁某二人,对他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张海龙与他人是否合伙,他人是否应承担合伙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张某、齐民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海龙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发生在上诉人张海龙与上诉人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约定的债务应为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上诉人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此外,依照2008年2月20日梁某与辛某某签的协议书,因张海龙欠梁某款,已于2006年5月1日将坐落在地税局对过楼房四间三层门脸房抵押给梁某。但该房产在2006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张大力、共有人张大勇,并于2007年2月13日进行抵押登记。故三上诉人的行为涉嫌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且2010年5月31日,张大勇、梁某及租房人王艳斌签订的《协议书》,对张海龙将门脸房抵押给梁某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于当日支付5000元,应视为张大勇以其名下门脸房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014年7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就变更合议庭成员已当庭告知,并询问双方是否有异议,上诉人表示无异议,故三上诉人主张变更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上诉人张海龙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虽发生在2005年2月23日,但上诉人还款及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处于持续状态,且三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三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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