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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海龙
辛国英
张某勇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
被告辛国英(现用名辛瑞),女,系张海龙之妻。
被告张某勇,男,系张海龙和辛国英之次子。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辛国英、张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张海龙系辛国英之夫、张某勇之父。
原告曾与张海龙合伙经营位于本县某村一选厂。
后因经营问题,原告退出,该选厂由张海龙经营。
根据退伙约定,张海龙应给付原告股份款11万元,并应在2005年年底前归还原告为选厂所借贷款12万元及利息。
退伙协议签署后,张海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退伙股份款及贷款本息。
因该款如何给付和归还问题,原告经与张海龙、辛国英数次协商,其二人同意以位于涞源县某街商用楼作为还款抵押担保。
后辛国英将该抵押担保协议撕毁,并将该抵押商用楼产权变更登记于其子张某勇、张某力名下。
2010年5月31日,张某勇承诺继续以该商用楼作为还款担保,并与原告签署协议。
综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违约、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责令
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退股款11万元;2、责令
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12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张海龙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张海龙应支付原告退股款11万元,并证实原告为选厂所借贷款12万元,本息由张海龙于2005年年底前付清;3、张海龙于2006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张海龙承诺用某街商用楼作为还款担保,该还款计划书
后由辛国英撕毁;4、原告与张海龙、辛国英分别于2006年8月7日、2008年2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
复印件二份,用于证实张海龙、辛国英同意履行还款计划,并以某街商用楼为原告提供担保;5、张某勇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张某勇同意将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属张海龙所有的商用楼作还款担保;6、申请法院
查询、调取的商业楼变更登记档案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该商用楼原产权人为张海龙,其用该楼抵押担保后又无偿转让给他人,2006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至张某勇、张某力名下;与张某勇于2010年5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
相印证,张某勇应以属于其1/2部分偿还涉案债务。
被告张海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辛国英辩称,被告是张海龙之妻、张某勇之母。
关于张海龙与梁某、张平义等6人、5.5个股东合伙开选厂的事,该6人是如何协商、经营,对外债务如何偿还等事宜被告均不知情。
原告退伙后,张海龙曾有几次将钱交给答辩人转还给原告,并有2次将钱交给张某勇让其归还给原告,但究竟还款多少次、共多少钱,被告不太清楚。
原告夫妻收到的上述款项,其应知还款总额;但在本案却未提及张海龙曾还过款的事,其行为是无视法律。
张某勇自出生至今,与原告无分毫的金钱纠纷;且在2004年8月被告夫妻与两个儿子就正式分家,口头承诺将本案提及的商用楼房分割给二子。
但因儿子分家无住所,故当时未过户。
另,2007年2月24日,原告曾带人殴打张海龙,并于当夜向被告院里扔石头、谩骂,后经公安派出所解决;4月25日张海龙就离家逃走至今未归。
欠钱还钱,与涉案商用楼房无关。
请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勇口头辩称,与母亲答辩意见一致,承认协议中“张某勇”确系本人签名,但属于代父张海龙代写、代签,可书
写时没有明确是代写。
该协议所提及的抵押房产,是父张海龙先分家析产、分割给答辩人和哥哥张某力,后承诺抵押给原告,故父亲的抵押无效。
请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国英、张某勇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10月20日张平义、张海龙、齐民强签订的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张平义系合伙人,不是证人。
2、2005年3月2日、4日、6日和2005年2月23日的收据四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同。
3、2005年8月1日(2万元)、2006年5月17日(1.6万)和同年8月7日(2万)、2007年6月2日(1.4万)、2010年5月31日(5000元)收条共五份、计款7.5万元,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贷款本金7.5万元,非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辛国英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未参与签订过程,但协议尾部“证人张平义”非证人,系合伙人之一;对证据3不认可,称该证据文字不是张海龙书
写,张海龙签名不能确定系其亲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张海龙与被告电话联系后代为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正文是原告提前写好,到被告家由张某勇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该协议与张海龙电话联系后签署的姓名,张某勇签字时未详细阅读协议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已抵押给信用社,张海龙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张某勇同意辛国英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对本案纠纷详细情况不知情,张某勇不是合伙人,而是代父张海龙向原告归还过现金5000元。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退股协议书
无法律上的冲突,退股协议书
系张海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7.5万元系用于支付退股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其中8万月息5分/元,4万月息4分/元,每月利息5600元;具体付息是原告的债权人在向原告主张利息时,才向被告催要的,且为了不影响被告商用楼的出租,其才支付上述款项;实际上原告共向原告的债权人支付12万元本金的利息3年零6个月;其中2010年5月31日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与该日期相同的协议书
相互印证,能证实张某勇在商用楼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后,同意继续以商用楼提供担保,该收条中5000元系张某勇用其收回该商用楼的房租支付本案贷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取得,是基于退股《协议书
》约定生成,即该债权是以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为条件,由合同议定合伙利益分割和债务承担。
从合同形式上看,张海龙系债务人,梁某是债权人,张平义为证人。
合同确定原告的债权有两项:一、张海龙欠贷款12万元及利息;二、张海龙欠退股款11万元。
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对该两项债务认可并付款7.5万元,且三被告均参与了如何还款的后续合同的订立。
说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主体身份已经确认。
故本案诉因不单属民间借贷关系,尚含欠(退股)款合同法律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
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并列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原、被告对已履行7.5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而双方对该款的性质认识不一,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对该款的性质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8月1日和2006年5月17日的收条内容分别为“支到梁某去年贷款2万元”、“收到张海龙还款1.6万元”,该两笔还款约定明确,应视为归还的贷款本金。
2006年8月7日(2万元)和2007年6月2日(1.4万元)的收条内容均为“收到现金”,2010年5月31日的收条内容是“收到张某勇房租费5000元”,此三笔款项应为约定不明,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精神,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该三笔共3.9万元应视为是张海龙已支付的贷款利息。
由此,按上述金钱性质对应项扣除后,对涉案贷款本金余额12万元-3.6万元=8.4万元、张海龙已支付利息3.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所涉标的及给付方式分论如下:一、关于退股款问题。
基于退股《协议书
》合同主体不涉及他人,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确定分割合伙财产数额,并被告已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之事实,可看出债权定义由合伙利益转化为欠款。
《协议书
》未明确约定该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告张海龙所欠原告梁某的退股欠款11万元;二、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告张海龙所借原告梁某的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包括利率本数)分段计付债务利息,即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息;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息;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4万元计付利息;被告张海龙已支付的利息3.9万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750元,由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取得,是基于退股《协议书
》约定生成,即该债权是以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为条件,由合同议定合伙利益分割和债务承担。
从合同形式上看,张海龙系债务人,梁某是债权人,张平义为证人。
合同确定原告的债权有两项:一、张海龙欠贷款12万元及利息;二、张海龙欠退股款11万元。
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对该两项债务认可并付款7.5万元,且三被告均参与了如何还款的后续合同的订立。
说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主体身份已经确认。
故本案诉因不单属民间借贷关系,尚含欠(退股)款合同法律关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
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并列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原、被告对已履行7.5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而双方对该款的性质认识不一,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对该款的性质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8月1日和2006年5月17日的收条内容分别为“支到梁某去年贷款2万元”、“收到张海龙还款1.6万元”,该两笔还款约定明确,应视为归还的贷款本金。
2006年8月7日(2万元)和2007年6月2日(1.4万元)的收条内容均为“收到现金”,2010年5月31日的收条内容是“收到张某勇房租费5000元”,此三笔款项应为约定不明,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精神,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该三笔共3.9万元应视为是张海龙已支付的贷款利息。
由此,按上述金钱性质对应项扣除后,对涉案贷款本金余额12万元-3.6万元=8.4万元、张海龙已支付利息3.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所涉标的及给付方式分论如下:一、关于退股款问题。
基于退股《协议书
》合同主体不涉及他人,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确定分割合伙财产数额,并被告已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之事实,可看出债权定义由合伙利益转化为欠款。
《协议书
》未明确约定该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告张海龙所欠原告梁某的退股欠款11万元;二、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告张海龙所借原告梁某的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包括利率本数)分段计付债务利息,即自20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息;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息;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4万元计付利息;被告张海龙已支付的利息3.9万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750元,由被告张海龙、辛国英、张某勇承担4000元。

审判长: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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