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康宁街清洁家园4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张永凤,经理。
原审被告:韩瑞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姜堡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寇礼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梁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褚红星、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瑞旭、原审被告姜堡才、原审被告寇礼娜、原审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2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因为签订合作协议引发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在河北省桃城区居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红星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原审被告韩瑞旭、上诉人梁某为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红星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合伙投资补充协议一份,原审被告姜堡才、寇礼娜,上诉人李某某为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红星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合伙投资补充协议一份,原审被告张帅为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7年1月19日,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红星达成还款计划:褚红星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总投资100万元,及收益23万元合计123万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将上述123万元作为借款,按月利率2%执行,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在2017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偿清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褚红星以要求原审被告衡水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褚红星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饶阳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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