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因被告王某某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家用电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实有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庭审核对后,双方对于所欠货款以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和退还的货物价值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剩余未能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42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王某某理应依法予以支付偿还。其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是连续发生的多笔买卖合同交易,每次下欠货款后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将按民间借贷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该约定应属不明确不具体,故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8日作为原告梁某某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支付给原告梁某某。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抗辩认为其与原告梁某某的丈夫万静生双方系合作合伙共同经营东马坊化工万达电器经营部,且经营期间亏损,双方应进行清算后共担风险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所举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并非是原告梁某某本人,且被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共同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故被告王某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64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64225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家用电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实有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庭审核对后,双方对于所欠货款以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和退还的货物价值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剩余未能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42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王某某理应依法予以支付偿还。其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是连续发生的多笔买卖合同交易,每次下欠货款后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将按民间借贷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该约定应属不明确不具体,故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8日作为原告梁某某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支付给原告梁某某。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抗辩认为其与原告梁某某的丈夫万静生双方系合作合伙共同经营东马坊化工万达电器经营部,且经营期间亏损,双方应进行清算后共担风险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所举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并非是原告梁某某本人,且被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共同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故被告王某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64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64225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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