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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男,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被告兰某某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贤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某某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向原告的叔父梁宝柱借款,梁宝柱无款可外借,梁宝柱便与原告联系给被告借款,经梁宝柱将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给付日期,当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张,梁宝柱以经手人的身份也在该借款凭证上签了名。2017年6月10日,梁宝柱因病去世。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此款已给付梁宝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的叔父梁宝柱欲一起去“广西桂林”开馒头店做生意,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梁宝柱说:“我负责弄钱,我媳妇不知道。”被告说:“这么大的事儿,不能不让你媳妇知道,咱们正事正办,你当经手人,我当欠款人,如挣到钱了先还这笔抬的钱,你必须和你媳妇说清楚。”梁宝柱边说边写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后面签的名,梁宝柱去郑丽荣处取的人民币10000元;二、梁宝柱到郑丽荣处将人民币10000元取回来后,到被告开办的馒头店只给被告人民币7000元,让被告去购买车票。结果,第二天梁宝柱又说不让被告去了,他和其妻一起去,所以,我就没有去上,梁宝柱退完车费后说把钱还给郑丽荣,被告同意了。当天下午梁宝柱来到被告开办的馒头店,被告就把钱给了梁宝柱,被告告知梁宝柱千万把在郑丽荣那儿的欠条抽回来,梁宝柱就把钱拿走了,当时被告开办的馒头店内还有几个人,其中的两个人能够给被告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本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可的是与郑丽荣存在着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和梁宝柱已向郑丽荣履行完毕了。另外,欠据上也没有体现欠原告钱、也没有体现出梁某某的名字,所以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或产生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借贷经办人梁宝柱与原告梁某某系叔侄女关系。
2017年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向原告的叔父梁宝柱借款,因梁宝柱无款可外借,梁宝柱便与原告联系给被告借款,经梁宝柱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给付日期,当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张,梁宝柱以经手人的身份也在该借款凭证上签了名。2017年6月10日,梁宝柱因病去世。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此款已给付梁宝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兰某某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对原告起诉状中的所主张的和被告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等进行质证,除上面所认定的有关本案事实外。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内容均异议,但被告以其答辩状中所称的理由、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及陈述理由等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予以否认,并称:2017年1月6日,被告经梁宝柱经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是事实,该欠条是通过梁宝柱被告向郑丽荣出具的,但被告实际只收到人民币7000元,此款已通过梁宝柱偿还完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答辩状中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等证据以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理由等均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与被告提供到法庭的答辩状内容,在被告称所谓的“将钱交给梁宝柱,让梁宝柱去郑丽荣处还款,并告知梁宝柱千万把在郑丽荣那儿的欠条抽回来,当时被告开办的馒头店内还有几个人,其中的两个人能够给被告证明等”的时间上是不一致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中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1月7日上午9点左右”,而被告答辩状中所记载的时间是借款的“第二天……当天下午”,相互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本不应予以采纳采信;相互否认均称自己所主张的是成立的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理由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可被告除了当庭提供到法庭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及陈述理由外,再未举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再未申请继续举证。
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提拱的证,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证人,开庭笔录及原告最后陈述意见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梁宝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这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原约定的利息及时予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时,借故拖延给付,至今未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原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中的主张即:本案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是经梁宝柱借郑丽荣的,此款已经梁宝柱偿还完了,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等,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均举证不能,无法确认,且被告自称的“还款时间”与自己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还款时间”等内容又相互矛盾,故对此均不应予以采纳和采信。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偿还给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德富

书记员: 李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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