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季朝文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朝文,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被上诉人季朝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盲目采信证人证言及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导致判决错误。
证人王晓彬帮被上诉人管账,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笔迹鉴定过程过于简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已明确说明欠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鉴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完整性。
二、虽然司法鉴定过程未违反相关程序,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季朝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通过王晓彬联系,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
上诉人称欠款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称欠据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经过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后,可以认定案涉欠据中上诉人签名是本人书写。
鉴定机构是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该鉴定机构依法成立,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客观真实。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化肥、农药款共计19017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出具了价款为15347元的欠据,该欠据载明从即日起按月利息1分收取,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由桦南县人民法院解决。
事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和被告赊购的农药款共计1901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也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供的欠据经司法鉴定确认欠款人”梁某某”的签名为被告所写,故被告关于欠款已经还完,欠据已经收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视为对欠据内容的认可,应当按欠据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虽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拿过农药,但原告提供的自记账册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过农药,不能相互印证被告赊欠农药的欠款数额及此款没有偿还,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农药款的具体数额及此款未能偿还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季朝文化肥款人民币15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被上诉人季朝文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欠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案涉欠据中上诉人梁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现上诉人称虽鉴定程序合法,但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案涉欠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被上诉人季朝文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欠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案涉欠据中上诉人梁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现上诉人称虽鉴定程序合法,但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案涉欠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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