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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波诉王某、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未出庭)
被告陈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
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文波诉被告王某、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波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4%,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的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关文件送达地址为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发生争议由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转款20万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2.4%,放款方式为现金。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的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同时代双方约定了相关文件送达地址为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发生争议由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万元。现两笔借款均己到期,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梁文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13572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7000元,共计492728元;判决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112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460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文波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借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4%,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的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同时代双方约定了相关文件送达地址为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是止,发生争议由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2.4%,放款方式为现金。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的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同时代双方约定了相关文件送达地址为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止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发生争议由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万元。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梁文波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文波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4%。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的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同日,原告梁文波分别与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转款20万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2.4%,放款方式为现金。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的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保证
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14万元借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发生争议由大庆高新区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14万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现两笔借款均己到期,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梁文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13572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7000元,共计492728元;判决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112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3460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王某已经收到原告梁文波交付的借款34万元,但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梁文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且逾期偿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135728元,14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3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其中的借款20万元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5728元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14万元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4608元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梁文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梁文波借款14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陈兴国、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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