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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
法定代表人生臣,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学国、被告法定代表人生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某和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66442元(赔偿标准为:2015年土地承包费:24亩÷15×7500元=12000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30亩÷15×7000元=14000元;2017年土地承包费:30亩÷15×9000元=18000元;2018年土地承包费:30亩÷15×8000元=16000元。2016年粮补:30亩×71.454元=2143元;2017年粮补:30亩×71.5469元=2146元;2018年粮补:30亩×71.78元=2153元。上述款项合计66442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冬梁某某与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村民生辉结婚。2009年4月23日梁某某落户到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2013年春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树地东分给梁某某30亩土地。2013年、2014年梁某某耕种二年。2015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收回其中的24亩土地。2016年春被告以梁某某在原户籍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分得土地为由将分给原告30亩土地全部收回,分给新增人口。而实际梁某某在原户籍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梁某某于1992年5月由佳木斯市沿江乡随母亲迁移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1998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发放的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1009080700503080)记载共有人为唐光平、唐文斌、梁某某、唐文军,承包土地30亩。公安机关公民信息证明2009年4月前梁某某户籍在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没有迁移到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结婚证证明梁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结婚。因1998年梁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在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有土地承包权,被告不应再分给土地。2013年被告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调查土地承包情况时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出具虚假证据,误导被告。为此2013年5月7日被告分给梁某某2垧土地。事后经村民反映,被告在原住址地有土地。被告组成调查组核实后,将梁某某原承包地收回。故2015年收回24亩土地,2016年春将分给原告30亩土地全部收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梁某某与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村民生辉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梁某某户口由梨丰乡东林村片泡屯迁到梨丰乡黎某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川梨丰乡东林村介绍信两份。证明梁某某原系佳木斯市郊区松江乡人。1998年随母亲将户口迁入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迁入户口时间是1998年10月份。原告在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没有分到土地。2014年1月份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将唐光平的母亲唐氏填在唐光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却错误的将梁某某填到唐光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介绍信的内容有异议。第一份介绍信是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是1998年3月15日后将户口迁入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第二份介绍信证明1998年10月份迁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是虚假证据,因为被告到梨丰乡东林村片泡屯查证到土地承包证合同编号为1009080700503080,该证记载承包方的代表是唐光平,土地使用证的共有人唐文斌、梁某某、唐光军,这是法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桦川梨丰乡东林村介绍信,并通过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负责人沈某证明梁某某1992年随其母亲迁入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对于原告出具的两份介绍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证登记簿上的原告姓名登记出现差错。经原告多方找相关部门,现已纠正。现在编号为10090807005030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将梁某某的名字划去,更改为唐氏。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中梁某某是用手写划去,当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是2018年5月8日才加盖的公章。因其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直接证据使用。村委会改变承包共有人的姓名应该报到经管站审查确认并在桦川经管局备案登记。该份证据没有经管站的盖章确认,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登记簿记错纠正过来的事实。原告提出唐氏死亡时间是1999年,将已死亡的人填写在土地使用证上,不符合事实。
证据四、证人沈某出庭证言。证实他系桦川梨丰乡东林村副书记。梁某某在1998年10月份迁入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该事实有佳木斯市郊区松江乡户卡的复印件证明,现原件在桦川梨丰乡政府。1998年梁某某迁入时分地已经结束,梁某某没有分到土地。2013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村里在桦川经管总站取证,经我村村民填写后,发放到农户家中。梨丰乡东林村片泡屯土地承包证合同编号1009080700503080,该证记载承包方的代表是唐光平,土地使用证的共有人有唐文斌、梁某某、唐光军属实。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后,生学国找过该村,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错误,经核实2017年9月份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桦川经管总局签字备案,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修改过来,把梁某某勾掉,把唐氏加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提供的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本户成员信息的复印件提出该证据应与原件核对,并与户口的迁移手续相互认证,才能作为认定迁移的时间、地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书证、一份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发放的合同编号为10090807005030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方的代表是唐光平,土地使用证的共有人有唐文斌、梁某某、唐光军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在桦川经管总局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复印件与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在桦川经管总局备案登记材料核实,证实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合同编号为100908070050308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修改,把梁某某勾掉,把唐氏加上。故本院对梁某某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未在梨丰乡东林村片泡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公安局沿江乡派出所户口迁出档案。证明梁某某1998年10月20日将户籍迁入桦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松江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异议,其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迁移时间不一致,应以原始户口迁移时间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沿江乡派出所作为辖区户籍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户籍迁出、迁入进行管理、备案、登记。其作为迁出登记的档案材料可以作为原告户籍迁出的证明。该证据只是从侧面证明梁某某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未落户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婚龄保险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998年3月30日唐光宁与梁某某的母亲梁长环还在松江乡永民村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该保险单记载的主体是唐光宁与梁长环的夫妻关系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是梁某某,梁某某是否在片泡屯分配土地应以土地承包登记簿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梁某某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法律关系相对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婚龄保险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1998年3月30日唐光宁与梁某某的母亲梁长环作为佳木斯松江乡永民村村民交纳农村社会(青年夫妇)养老保险。从侧面证明二轮土地发包时梁某某未落户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梁某某等人分地违反政策,经乡政府、派出所调查不符合分地政策,决定收回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收回土地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收回梁某某土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冬梁某某与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村民生辉结婚。2009年4月23日梁某某户籍从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迁出,落户到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成为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多次找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委会要求分得承包地。2013年春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在树地东分给梁某某30亩土地。梁某某在2013年、2014年耕种该30亩土地。2015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收回24亩土地。后因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村民反映分地不合理,进行调查。原告户口是从梨丰乡东林村片泡屯迁到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经调查,梨丰乡东林村片泡屯合同编号为100908070050308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的代表是唐光平,土地使用证的共有人为唐文斌、梁某某、唐光军。2016年4月20日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已经分给原告的30亩土地收回。2016年春将分给梁某某的30亩土地全部收回,分给新增人口。梁某某找到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经核实梁某某在桦川县梨丰乡片泡屯没有分到土地。2017年9月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桦川经管总局签字备案,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修改,把梁某某勾掉,把唐氏加上。
另查明,2015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旱田地承包费均价
为7000元/垧;2016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旱田地承包费均价为5000元/垧;2017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水田地承包费均价为9000元/垧;2018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水田地承包费均价为8000元/垧。2016年粮补标准为71.454元/亩;2017年粮补标准为71.5469元/亩;2018年粮补标准为71.78元/亩。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原告落户在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3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分给原告30亩土地。原告从2013年起实际经营管理该30亩土地,因此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原告土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因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收回原告30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442元,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提出异议。经核实,2015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旱田地承包费均价为7000元/垧;2016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旱田地承包费均价为5000元/垧;2017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水田地承包费均价为9000元/垧;2018年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水田地承包费均价为8000元/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梁某某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桦川县梨丰乡黎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61642元(赔偿标准为:2015年土地承包费:24亩÷15×7000元=11200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30亩÷15×5000元=10000元;2017年土地承包费:30亩÷15×9000元=18000元;2018年土地承包费:30亩÷15×8000元=16000元。2016年粮补:30亩×71.454元=2143元;2017年粮补:30亩×71.5469元=2146元;2018年粮补:30亩×71.78元=2153元。上述款项合计61642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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