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华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文华,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梁文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郑子斌在驾驶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文华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郑子斌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梁文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子斌在事故中已身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能力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其因侵权造成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文华在本案中未向郑子斌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郑子斌的财产继承人也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侵权人,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意见不予支持。郑子斌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文华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的施救费、车辆管理费、车辆营运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此相关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管理费系其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关联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此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依法可请求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营运损失非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且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实际已发生,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所垫付乘客的医疗费、垫付乘客的物品损失及误工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代乘客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受损乘客授权的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各受损乘客也未进行追认,故原告对他人的赔偿请求权无代为处分的权利。原告客车上的乘客与原告也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乘客对其相关损失也可选择依照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梁文华要求赔偿,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的相关项目计算。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656.50元,其请求赔偿6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7126元,系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7300元,其提交了支付施救费用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请求赔偿的管理费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5、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在武汉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6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损失为:车损47126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54426元。由于该事故中的车上乘客不仅与侵权人郑子斌、梁文华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原告梁文华同时也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梁文华对部分受损乘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获得赔偿的乘客未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已获得赔偿的乘客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不再作处理。本次事故受伤乘客中仅有赵茂英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梁文华的相关损失及另案当事人赵茂英的损失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各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据原告梁文华所占3.3%的损失比例赔偿330元(10000元×3.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2748元【(652元-330元)+(54426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郑子斌承担的70%过错赔偿36923.60元(52748元×70%)。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文华各项损失3330元(330元+10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文华各项损失36923.60元。
三、驳回原告梁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梁文华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郑子斌在驾驶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文华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郑子斌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梁文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子斌在事故中已身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能力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其因侵权造成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文华在本案中未向郑子斌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郑子斌的财产继承人也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侵权人,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意见不予支持。郑子斌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文华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的施救费、车辆管理费、车辆营运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此相关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管理费系其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关联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此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依法可请求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营运损失非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且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实际已发生,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所垫付乘客的医疗费、垫付乘客的物品损失及误工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代乘客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受损乘客授权的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各受损乘客也未进行追认,故原告对他人的赔偿请求权无代为处分的权利。原告客车上的乘客与原告也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乘客对其相关损失也可选择依照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梁文华要求赔偿,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梁文华请求赔偿的相关项目计算。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定,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656.50元,其请求赔偿6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7126元,系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7300元,其提交了支付施救费用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请求赔偿的管理费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5、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在武汉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6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损失为:车损47126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54426元。由于该事故中的车上乘客不仅与侵权人郑子斌、梁文华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原告梁文华同时也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梁文华对部分受损乘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获得赔偿的乘客未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已获得赔偿的乘客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不再作处理。本次事故受伤乘客中仅有赵茂英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梁文华的相关损失及另案当事人赵茂英的损失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各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据原告梁文华所占3.3%的损失比例赔偿330元(10000元×3.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52748元【(652元-330元)+(54426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郑子斌承担的70%过错赔偿36923.60元(52748元×70%)。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文华各项损失3330元(330元+10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文华各项损失36923.60元。
三、驳回原告梁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梁文华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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