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负责人:王景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杜文东,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梁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 陈景山
审判员 蔡密成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