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樊远驰实业有限公司
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樊远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远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远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陈焕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远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齐斌、熊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与远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关于远驰公司公告交房时,该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远驰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2012年1月10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发出公告,远驰.立业城项目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远驰公司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远驰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书面通知原告收受房屋,远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据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为交付房屋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据此,建筑工程竣工后具备上述条件即可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即可交付使用。远驰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公告交房,并未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公告以证明远驰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而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发布的公告不能证明远驰公司应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后于2012年1月13日已接收了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远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远驰公司对应交付的房屋窗户、阳台、卫生间、房间部分隔墙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因远驰.立业城工程已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部门联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所有验收项目结论均为“符合要求”,远驰.立业城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无窗户、阳台、卫生间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梁某与远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关于远驰公司公告交房时,该商品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远驰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2012年1月10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发出公告,远驰.立业城项目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远驰公司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远驰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书面通知原告收受房屋,远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据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为交付房屋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据此,建筑工程竣工后具备上述条件即可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即可交付使用。远驰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公告交房,并未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公告以证明远驰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而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其发布的公告不能证明远驰公司应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后于2012年1月13日已接收了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远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远驰公司对应交付的房屋窗户、阳台、卫生间、房间部分隔墙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因远驰.立业城工程已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部门联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所有验收项目结论均为“符合要求”,远驰.立业城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无窗户、阳台、卫生间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承
审判员:辛天成
审判员:陈焕泽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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