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月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梁某诉被告苏月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苏月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7时55分左右,被告苏月河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路甲秀路口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梁某骑自行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梁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月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30天,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休息8周,不适随诊。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某因伤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伤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某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46.8元,其中被告苏月河垫付13000元,原告梁某自行支付2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护理费5514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住院30天×2人),误工费81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事发至评残前一日114天),伤残赔偿金78456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5%),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综上,扣除被告苏月河垫付部分,原告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1084.8元。
庭审前,原告梁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月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某骑自行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某受伤,被告苏月河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苏月河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月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各项经济损失7775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375元,被告苏月河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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