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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起诉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起
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乡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起与被告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起及委托代理人徐磊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建成前,原告梁某起于1994年9月8日在黎明村购买了399.5平方米的土地,持有购买土地收据及土地补偿费,并组织人力、筹集建筑材料建成了房屋,该争议的两处房屋一直由原告梁某起占有并实际居住,但该争议的两处房屋的建房押金、土地证费及建房许证等均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持有,又以其名义所付,且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李某某。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原、被告共有为宜,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原、被告对争议的两处房屋的出资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应视为等额享有,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4组两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10903号、0010728号)为原告梁某起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建成前,原告梁某起于1994年9月8日在黎明村购买了399.5平方米的土地,持有购买土地收据及土地补偿费,并组织人力、筹集建筑材料建成了房屋,该争议的两处房屋一直由原告梁某起占有并实际居住,但该争议的两处房屋的建房押金、土地证费及建房许证等均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持有,又以其名义所付,且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李某某。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原、被告共有为宜,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原、被告对争议的两处房屋的出资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应视为等额享有,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4组两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10903号、0010728号)为原告梁某起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0.00元。

审判长:赵凤朝
审判员:林彦
审判员:徐桂莲

书记员: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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