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被告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治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梁某某诉其与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其曾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被告拖欠其租赁费及赔偿金。但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的证据,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原告所提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赔偿协议》中签字经办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庭审中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梁某某签订《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的经办人系洪某某,其不是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梁某某诉其与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其曾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被告拖欠其租赁费及赔偿金。但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的证据,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原告所提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赔偿协议》中签字经办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庭审中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梁某某签订《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的经办人系洪某某,其不是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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