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受害人耿运朋之妻,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受害人耿运朋之女,
原告:耿梦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受害人耿运朋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驻地。
法定代表人:谭吉田,该公司经理。
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渤海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顺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达,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室。
负责人:王天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永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6月9日,本案受害人耿运朋驾驶豫A×××××牌号货车从河南省杞县驶往湖南省常德市。07时17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34KM+100M处纪山服务区时,撞上停驶在停车区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鲁V×××××(挂)货车尾部,造成受害人耿运朋死亡、俩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耿运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受害人耿运朋的丧葬事宜用去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3243元、住宿费183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经鉴定,豫A×××××牌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0010元。豫A×××××牌号货车所有人为受害人耿运朋、该车于2018年2月22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保额为1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两份保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8年4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于2018年4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8年6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豫A×××××牌号货车的损失计人民币70010元,该款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三、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评估费、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546.80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害人耿运朋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9SW**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耿运朋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合法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豫A9SW**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道路行驶资格合法的事实。
2、开封市祥符区曲兴镇门八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河南盈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一份、《郑州市居住证》原件一份、河南盈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南盈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暂住登记凭证》原件一份、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宏鑫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原件一份、“郑房权证字第10010150**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耿运朋的近亲属关系及受害人耿运朋于2006年离开原居住地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城区居住和务工的事实。
3、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八份、开封市祥符区曲兴镇门八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郑州市第九十二中学《就读证明》原件一份、郑州市第九十二中学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耿运朋的近亲属关系及受害人耿运朋尚有被抚养人一位的事实。
4、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Q459**/鲁V57**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资格合法、鲁Q459**/鲁V57**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道路行驶资格合法及车辆权属状况。
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鲁Q459**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鲁V57**挂牌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459**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4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于2018年4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就鲁V×××××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8年6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6、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耿运朋就豫A9SW**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8年2月22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保额为12.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两份保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7、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比例。
8、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路桥费发票原件十六份、火车票原件十五份、中石化汽油销售发票原件五份、的士费发票原件八份、公安县埠河镇名流酒店及荆州区锦旋时尚酒店住宿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定额发票原件九份、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受害人耿运朋的丧葬事宜用去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3243元、住宿费183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
9、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8)车鉴字第S0062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豫A9SW**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1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没有异议,认可交警责任划分比例。鲁Q×××××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11日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600元施救费,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给我公司。三原告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没有异议,认可交警责任划分比例。鲁Q×××××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鲁V×××××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三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比例,我公司愿在30%责任比例范围内对三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二份及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旨证明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予以了充分说明和提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没有异议,认可交警责任划分比例。受害人耿运朋就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8年2月22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保额为12.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两份保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参照交警责任划分比例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赔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旨证明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即本案受害人耿运朋予以了充分说明和提示。
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财产保险赔偿的第一顺位受益人。截止2018年10月17日,受害人耿运朋尚欠我公司欠款数额为98911.3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向我公司直接支付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损赔偿款。车损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三原告从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为支持答辩理由,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售后回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第三人与受害人耿运朋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
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损险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的事实。
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第三人向本案受害人耿运朋贷款用于购买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三原告第1、2、3、4、5、7、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三原告第6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票据没有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信息而对三原告第8组证据中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三性提出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第1、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三原告第2、3、4、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原告第8组证据,其中路桥费发票原件十六份、火车票原件十五份、中石化汽油销售发票原件五份、的士费发票原件八份、公安县埠河镇名流酒店及荆州区锦旋时尚酒店住宿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定额发票原件九份均未能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三原告第8组证据中路桥费、火车票、中石化汽油销售发票、的士费发票、公安县埠河镇名流酒店及荆州区锦旋时尚酒店住宿费、定额发票等证据不具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本案受害人耿运朋驾驶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河南省杞县驶往湖南省常德市。07时17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734KM+100M处纪山服务区时,撞上停驶在停车区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鲁V×××××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耿运朋死亡、俩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运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装载货物超出荷载标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耿运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停车区后,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该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2018年8月9日,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就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价值出具了“荆州盛元(2018)车鉴字第S0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直接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0010元”。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受害人耿运朋,2018年2月22日受害人耿运朋为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保额为12.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与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且受害人耿运朋已将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抵押给了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故在机动车损失险签订过程中,三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鲁Q×××××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11日就鲁Q×××××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牌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就鲁V×××××牌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全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受害人耿运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户籍地为开封市××号,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受害人耿运朋与妻子即本案原告梁某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即原告耿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即原告耿梦琪,原告耿梦琪现就读于郑州市第九十二中学初中2015级三班。2006年9月1日,受害人耿运朋及原告梁某某夫妻二人离开原居住地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务工和居住,2010年2月5日,受害人耿运朋购买了郑州市××区××南街××院××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居住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受害人耿运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责任,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所致,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责任。鉴于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就鲁Q×××××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V×××××牌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参照承责比例替代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三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照承责比例予以承担。受害人耿运朋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三原告诉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其财产及人身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三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的施救费16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核实该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机动车损失鉴定费35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该公司据此提出的免于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受害人耿运朋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豫A×××××牌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应优先满足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三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该机动车的损失保险赔偿款,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准许。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车损险赔偿不足以偿还受害人耿运朋所欠其债务,不足部分应由三原告人身保险赔偿款满足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受害人耿运朋死亡前在郑州市××区××南街××院××楼××单元××室居住时间已届满一年,三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耿梦琪在郑州市第九十二中学初中2015级三班读书,三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79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耿运朋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三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三原告没有指明误工人员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诉请误工损失2701.35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31889元×20年)元。2、丧葬费2795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000元。5、施救费6000元。6、鉴定费3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2.20【21276元÷365天×(18年-15年零267天)÷2人】元。8、车辆损失7001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22373.70元。参照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责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款2000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212062.11元,其中机动车损失款20403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参照受害人耿运朋的承责比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及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307元。其中机动车损失款4760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余下损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向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赔偿款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1659.11元。向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赔偿款20403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00元。向第三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赔偿款47607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1.25元,被告寿光市晟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1.25元,原告梁某某、原告耿某某、原告耿梦琪共同承担22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 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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