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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孔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曾用名张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德才与被告孔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孔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孔某某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7月13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最初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后来又借原告5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2014年2月时原告称别人的利息都涨了,如果被告不涨利息则让被告孔某某支付20000元,但被告孔某某只支付10000元,后原告便让被告连本金带利息打了一个34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3分,后来就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
被告孔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张某不知道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张某无关,2014年3月4日与被告孔某某离婚。340000万元借款其实本金是180000元,其他都是利息,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张某不替被告孔某某还款。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的主体身份;
2、2012年2月1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购买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单元140房屋系个人财产,被告孔某某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借款没有用于家用,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购房发票,用以证明购买房产的全部款项是被告张某个人出资,与被告孔某某无任何关系;
4、被告张某与张鑫兆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张某与清华招待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独自经营,购房款是被告张某挣钱购买;
5、2012年4月18日的见证委托申请书,用以证明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称1401号房产属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
6、2012年4月19日的律师见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金钱方面独立;
7、被告张某的离婚证;
8、证人李某、赵某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孔某某以投资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保证3个月内还清。孔某某2013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某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向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提交见证委托申请书,申请对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层1401号房产属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委派张亮、赵万秀两位律师接见二被告,次日,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作出(2012)律见字第3号律师见证书,其中载明:……自2003年张鸿海赌博、吃喝、不务正业,造成感情破裂。为了一双儿女和保护张某个人财产不受侵害,张某从事人力资源部13年之久,……将全部积蓄购买了邯郸市赵都新城美和园11号楼14单元14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属张某个人财产,张鸿海个人债权债务张某概不承担。……。2014年3月14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协议、见证委托书、律师见证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应予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分,该借款利率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合法部分应自被告孔某某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3年7月13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未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时,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所提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孔某某个人债务,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孔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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