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74400294W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梁某某、孙某某、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书业)与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52799.42元。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减少为47879.42元。事实与理由:2107年12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闫某某驾驶专项作业车沿河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梁某某拉乘原告孙某某的冀J×××××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立即被送到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因此事故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冀J×××××号轻型货车是属于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梁某某、孙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本次事故伤害,且所驾车辆受损严重,车辆受损后问计于专业维修人员,初步估价维修费用为28000元左右,故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如被告对此请求有异议,可由本车辆所有人申请委托评估,该车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向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
闫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方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如下:
孙某某,治疗费单据4张,其中住院单据1张,共13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月工资3000元,一天100元,按照相关三期评定标准误工期为15天,因此误工费为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12元乘以4=624.48元;损失共计3848.14元;梁某某:治疗费单据4张,其中住院单据1张,共55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的营养天数是按多处肋骨骨折相关三期评定标准为误工90天,营养45天,护理15至20天,因此营养费50乘以45为2250元;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9000元;护理按20天计算156.12乘以20=3122.4元,总损失为:20947.28元;经车损评估,车损为23084元;华翰书业损失为23084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为47879.42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认定书、车辆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副。证据目录见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目录。
被告闫某某质证称,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孙某某:1、医疗费1323.66元,有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实际住院4天,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孙某某未提交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法认定,孙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参照三期鉴定标准计算10日,故本院认定孙某某误工费为602.38元。
4、护理费,孙某某未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确需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梁某某:1、医疗费5574.88元,有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实际住院4天,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有诊断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适当,但标准稍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梁某某营养费为1350元。
4、误工费,梁某某未提交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法认定,梁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参照三期鉴定标准计算90日,故本院认定梁某某误工费为5421.4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20日本院不持异议,住院期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梁某某护理费为1582.79元。
华翰书业:1、车辆损失23084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法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闫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326.04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14929.09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6084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梁某某、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原告方已预交1119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450元,原告孙某某、梁某某、河北华翰书业有限公司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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