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村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使用问题产生积怨。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梁某某不应在其面前吐唾沫为由,与原告梁某某发生争吵,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用手抓原告梁某某的面部,嘴咬原告梁某某的面部、额头和耳朵,并将原告梁某某的电动车推倒,致使电动车后视镜摔坏。原告梁某某打了被告李某某一巴掌,扯了被告李某某的头发,抓伤被告李某某的面部、手背和胸口。2015年11月4日,竹溪县公安局给予原告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给予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本次纠纷致使原告梁某某双耳廓挫裂伤、右眼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梁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99.2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梁某某的丈夫从苏州赶回竹溪护理原告梁某某花费交通费350.00元。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照相费50.00元。原告梁某某所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存在矛盾也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予以化解。被告却采取辱骂殴打的过激行为,原告也未能克制自己的言行,与被告厮打在一起。故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9天×30元/天);3、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天);4、误工费646.25元(26209元÷365天×9天);5、交通费350.00元;6、照相费50.00元;7、鉴定费300.00元。共计5823.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5823.84元的70%,计款4076.6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某某承担17.50元,梁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少华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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