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成某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梁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系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杨某,系个体业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杨某及被告杨某与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804万元,该四笔借款均已到期。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杨某拒不偿还且恶意逃避债务,将其出资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等财产落户或更名过户转移至现在仍在校读书的儿子周明伟名下。
被告实施的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4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杨某答辩称,梁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虚假诉讼。
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钱,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接触过。
但答辩人曾借过王某甲的钱,其中于2013年11月27日借的那笔,王某甲当时领来一个人,告诉周某某说,这钱是他的,答辩人当某某知其姓名。
但绝不是梁成某,所以,梁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出示的借条都是答辩人周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发生的。
借条的出借人处都是空格没有填写姓名。
全部借条的数额都与实际给付不符。
对于如此大的贷款数额,被答辩人有义务出示出资凭证,用以证明实际借款数额。
对于真实存在的借款,答辩人愿意据实偿还。
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5张。
证明问题,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804万元,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期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日1%计算利息。
被告周某某、杨某质证意见:所有的借条与原告无关,整个借贷方式不符合借贷一般规律,2012年10月18日60万元、2013年10月27日110万元累计170万元,和2013年11月27日204万元是矛盾关系,因为170万元不等于204万元。
如果计算利息,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如果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为4分利,也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
由此证明,2013年11月27日204万元的借条,数额不真实,应按170万元计算。
8月5日的借条200万元,原告认为出借人为其本人,实际借款发生时是和案外人王某甲发生的借贷交易,与梁成某无关。
8月20日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借贷双方有过借贷的约定,不能证明是否已履行。
10月20日的借条,在借贷形成时出借人的名称处是空白,没有梁成某的名字。
综上,以上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8月5日、8月20日、11月27日的第一被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10月20日借条上周某某的签名有异议。
10月20日与8月20日是一笔。
第二组证据:原告给被告汇款凭证6份。
证明问题,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
2013年3月28日82.3万元和2013年3月28日14.5万元,2013年3月17日150万元,2013年5月21日150万元,2013年8月2日78.6万元和2013年8月7日92万元。
共计567万余元。
被告周某某、杨某质证意见:以上没有一个是原告支付的,6份凭证付款人无法判断是原告出资,6份凭证都不是原告付出的款某某。
82.3万元和14.5万元周某某收到了,3月13日150万元周某某收到了,5月21日150万元周某某收到了,78.6万元和92万元的收款人是周文丽,周某某没收到。
被告周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5日欠条复印件。
证明问题,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8月20日欠条。
证明问题,8月20日欠条已收回,证明该款已还完。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8月20日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延长还款期限,于是当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200万元借款合同。
证据三、2013年3月17日借条、借款合同、付款凭条(176.2万元)。
证明问题,176.2万元的借条实际付款150万元,被告已还完,对应2013年8月5日的20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且是针对2013年8月5日200万元借款,被告的主张与刚才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完全不符,原告举证过程中被告已对2013年8月5日的借款无异议,予以认可,现被告又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且除了这张借条外,被告提供不了其他任何已还款的证据。
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四、2013年5月20日借条(224万元)。
证明问题,该借条已收回,说明这笔款已还完。
针对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主张该份证据已还款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3年5月20日至8月20日,借款期3个月,在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情况下,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于是在201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用借条和借款合同主张还款的事实,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不能提供还款凭证。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替梁成某给周某某打过款,2012年10月18日在梁成某租的门市房梁成某给周某某第一笔60万元现金,我在场,周某某打了60万元借条,借条是打好字的,梁成某与周某某签的字。
2013年3月28日梁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用我的卡给周某某汇了两笔钱,因为我欠梁成某100万元,从我的卡上打了82.3万元,又向我嫂子借了14.5万元,打给了周某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所某某的。
60万元借条,证人说只看到小写数字,没看到大写数字,而欠条是有大写数字。
关于替付82.3万元和14.5万元问题,证人称某某,所以替原告打钱,而从证据上看,证人是款某某的真正出借人,催款的也是证人。
证人对借条的陈述不真实,说明证人当某某在场。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真正出借人是证人,他去我家要过钱。
而原告一次没有去过我家,我也不认识原告。
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17日、5月21日我替梁成某分别将各150万元以我名义汇入周某某账户,梁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给周某某汇过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这笔款某某与本案无关,真正借款人是赵某某,不是本案原告。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真正借款人不是梁成某,而是赵某某。
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8月2日、8月7日汇给周文丽两笔款,分别是78.6万元、92万元。
我给梁成某开车,梁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汇两笔款给周某某,但卡号是周文丽的。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杨某质证意见:付款方、收款方与本案原、被告无关。
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我给周某某担保110万元,2013年8月给周某某担保两笔分别200万元,2013年10月给周某某担保200万元。
口头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4分。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部分虚假。
担保过程中,担保人对担保内容不清楚。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梁成某不是真正出借人。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8月5日、8月20日、11月27日借条及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虽对10月20日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是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出庭作证,因所证汇款数额与银行汇款凭证内容相符,同时证人王某甲系担保人,证实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5日、10月20日、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逾期按日百分之一计收利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并按约定期限预扣了利息。
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4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作为案涉款某某权利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地位。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举示合同履行的证据,同时该借款合同所对应借条已被被告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
原告所主张的其余三份借款中,因预扣了利息,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其借款本金分别为176万元、184万元及171.36万元。
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成某借款本金531.36万元及利息(其中:176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184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171.36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作为案涉款某某权利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地位。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举示合同履行的证据,同时该借款合同所对应借条已被被告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
原告所主张的其余三份借款中,因预扣了利息,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其借款本金分别为176万元、184万元及171.36万元。
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成某借款本金531.36万元及利息(其中:176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184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171.36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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